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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院一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二审获得改判
  

 2013年3月28日,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(2013)怒中刑二终字第6号 《刑事判决书》对被告人提出上诉、我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作出判决:撤消泸水县人民法院(2012)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,即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,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上诉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,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,这是我院近年来抗诉成功的又一起刑事案件。

  2012年12月13 日,泸水县人民法院(2012)泸刑初字第113号 《刑事判决书》对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作出刑事判决: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。我院收到《刑事判决书》后,经过三书会审后认为,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前后矛盾,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量刑不当,经过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决定,以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不当”为由提出抗诉,怒江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支持抗诉。在一审判决中,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予以确认,但在最终的判决结果当中却又对认定的事实予以否定,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评判的结果截然不符,这是我院抗诉的原因之一;由于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,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量刑。在本案当中,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明确为“多次贩卖毒品或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”的事实,对此情节一审法院已作了认定,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,该情况属于“情节严重”的范畴,应该处以“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”,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,对其作出了“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,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”的处罚。